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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采购法律法规并没有关于恶意质疑的相关规定。不仅如此,94号令第十三条还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拒收质疑供应商在法定质疑期内发出的质疑函。也就是说,质疑的门槛其实是很低的,除了法定质疑期之外发出质疑函这一种情形,其他的质疑都要答复。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充分保障供应商救济权利,同时也是为了尽量多地将纠纷化解在质疑阶段,而不是到解决纠纷成本更高的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阶段。
这种怕答复的顾虑,反映了部分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对采购法律法规的掌握程度不够。打铁还需自身硬,其实,只要对法规体系理解到位,就能做到答复质疑有理有据,不怕被抓住把柄。当然,这需要采购人或者代理机构认真学习采购法规。
无论采用何种定标途径、定标模式、评标方法,或者定标权,对于法定采购项目(依据《采购法》或《招标投标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规定招标采购的项目),招标人都不得在评标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也不得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否则中标无效,招标人还会受到相应处理,对于非法定采购项目,若采用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那么招标人如果在评标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也将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法律条款可以看出,在采购中,法定意义上的关联关系是指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非私人之间的关联关系;
因此即便是参加的同一个项目竞标的5家公司,法人都是一个户口本上的人,只要在公司工商信息中不交叉出现,都没有具体的法律条款反对。
当然,小编想说,明白人都会主动避嫌,是不会用一个户口本上的5个人注册5家公司参加投标的。
采购过程是一个完整不可分割的整体,包括合同签订与合同履行。在合同签订阶段,需求是核心,解决买什么的问题,包括产品的功能性目标和政策性目标,包含技术规范、工艺与服务标准、政策条件等内容。通过发挥需求的推动作用,采购按照既定目标,选择合适的采购方式,尽大可能地签订较为完善的合同,追求营造公平竞争、公开透明的采购营商环境,为供应商提供更多的优惠和便利。在合同履行阶段,要以合同约定为遵循,加强履约管理。一方面,要明确合同可变更的情形、条件,既不随意变更合同,又不能一成不变地完全固守合同;另一个方面,要加强采购人合同管理能力建设,从性、合法性等方面提高其管理能力和水平,确保合同依法、依规、依约履行。逐步形成需求推动和合同拉动“双轮驱动”的采购模式。
通常情况下,合同双方在交易活动中都是希望通过交易去获得合同约定的期望给付,而不希望获得诉讼。因此,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应当改变以诉讼为主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建立综合性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可仿照民法纠纷解决中“调审分离”的制度安排,建立合同调解与合同诉讼相结合的合同纠纷解决机制,调解归调解,审判归审判。当产生合同纠纷时,合同双方可调解,其目的在于取得双方当事人对纠纷解决的认同,是一种合意型纠纷解决机制。当然,在合同调解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采购公共性、公正性的原则,不能随意改变合同约定事项,尤其是不得通过调解变更采购文件中的实质性条款。合同调解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而对于双方无法调解的合同事项,可以选择诉讼,采购人与供应商享有同等的合同诉讼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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